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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4-02-28 15:46 字体显示: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31日起施行。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4226

   

   

  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满足缴存职工贷款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额度,向借款人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享有贷款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三条  职工在偿还公转商贷款期间,因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而产生的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贴息。

  第四条  贴息资金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公转商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从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公转商贷款贴息风险准备金,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控制公转商贷款规模。贷款使用率高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启动公转商贷款业务;贷款使用率低于70%时,公积金中心可将公转商贷款余额转为公积金贷款。

  公转商贷款余额转为公积金贷款后,公积金中心享有贷款的债权和抵押权,并承担贷款风险。公积金中心可授权受委托银行履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选择具备开展公转商贷款业务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开办公转商贷款业务。

  第八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轮候或申请公转商贷款。

  第九条  职工申请办理公转商贷款应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条件。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公转商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需担保公司担保的,应同时向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二)公积金中心对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受委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公转商贷款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在落实放款条件后,及时向借款申请人发放公转商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转商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公积金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八)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贴息金额计算和支付

  第十二条  公转商贷款的贴息金额为借款人公转商贷款余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贴息金额=实还贷款利息×(1—公积金贷款利率÷商业性贷款利率)

  其中,实还贷款利息不含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办理公转商贷款的利率按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议约定执行,并不得超过受委托银行同期同档次执行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计算贴息金额,于借款人还款次月由受委托银行将贴息款项转入借款人还款账户。

  第十五条  贴息期限从借款申请人首期还款次月起至公转商贷款结清或转为公积金贷款之后的次月止。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受委托银行于次年11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差额,公积金中心相应调整贴息金额。

  贷后管理

  第十七条  公转商贷款在借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借款人,不得延长还款期限。确需变更的,须经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公转商贷款记入借款人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征信记录。公积金中心应对公转商贷款的信息进行登记,对办理公转商贷款的借款人视同已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相应公转商贷款的贴息。该笔公转商贷款不可转为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失效的资料申请贷款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偿还债务的;

  (三)抵押房屋被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31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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