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09-04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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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机关是指局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事业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局办公室是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局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局机关各处室要指定一名工作联络员配合局办公室开展工作,负责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

    各行政事业机关负责人为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事业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事业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事业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事业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事业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局分管领导或局保密办确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条 局政务信息网站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载体,还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事业机关负责公开;行政事业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事业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通过局政府信息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事业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事业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事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事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事业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事业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局机关和局属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事业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事业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事业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指定保密审查人负责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机关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监督管理和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网上检查,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局系统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务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于每年3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事业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事业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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